(2015)成郫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学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港路81号。法定代表人毛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彬。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勇。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彬、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及维修设备,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03394.3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3394.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和维修设备。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及服务费共计203394.3元,原告为及时收回该笔欠款,优惠被告38394.3元,被告实际支付165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按优惠前总金额万分之八每日收取利息且优惠金额不再优惠。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394.3元及利息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还款协议书》、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3394.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3394.3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八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394.3元及利息(利息以203394.3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95元人民币,由被告赵学勇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赵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