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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6月4日决定逮捕,6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决定逮捕,6月10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在一起喝酒,席间接到电话,得知韩某某的男友杨某因涉嫌贩毒被带到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接受调查。酒后的韩某某和姚某某一起来到新建派出所,要求新建派出所人员将杨某放了,并大喊大叫,用脚踹办案区的门,民警马某和指导员张某某上前解释,韩某某上去抓住张某某头发打了张某某一撇子,张某某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韩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这时对杨某调查结束,杨某从询问室被带出来,杨某称有人打他,韩某某又开始谩骂干警,并打协警许某某、赵某各一撇子,姚某某用拳头打协警赵某前胸两拳,二被告人继续在新建派出所谩骂、吵闹,使派出所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后嫩江县兴农派出所、嫩江县铁西派出所、嫩江县刑警大队出警增援将韩某某和姚某某二人控制,并带至嫩江县公安局办案区依法对其二人讯问。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民警损失,并得到民警张某某的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马某、赵某、杨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户籍证明,张某某执法资格证书、人民警察证,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干警工作证明、协警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和解书、谅解书,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情况说明,嫩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嫩江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铁西派出所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在公安机关谩骂、殴打公安干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打干警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个月零16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16日。其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姚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22日,折抵刑期22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