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40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不关心被告及被告的子女所致,双方闹矛盾的焦点还是因为由谁占有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目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81年2月20日在原乐至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常为抚养对方的子女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抚养对方的子女等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