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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愉、何晨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愉,何晨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忠浪(系原告洪某之父),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愉(身份证号:3307261985********),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何晨剑(身份证号:3307261988********),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事人:盛健民,公司员工。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愉、何晨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愉赔偿原告损失39225.25元(已扣除被告王愉支付的16000元);2、判令被告何晨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忠浪,被告王愉、何晨剑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1月1日,王愉驾驶浙G×××××小型客车,沿郑宅镇上郑村至枣园村同村公路至南往北行驶,17时12分左右行驶至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三区11号路段时,与行人洪某发生刮擦,造成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愉驾驶何晨剑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司法鉴定结论:2014年8月12日,因原告洪某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洪某于2013年11月1日所受损伤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8160.2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提出免赔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3、营养费:7440元,62元/天×120天=7440元。4、护理费:11989.8元,150元/天×67天+122元/天×53天×30%=11989.8元。5、交通费:1340元。6、鉴定费:840元。合计51780.05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王愉共垫付原告损失16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780.0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23329.8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89.8元、交通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610.25元,即医疗费181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744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璐璐承担840元,即鉴定费840元。被告王愉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其超额支付的15160元,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履行。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何晨剑有过错,故被告何晨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233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27610.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0940.05元(其中支付原告洪某36620.05元,返还被告王愉代替履行款15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愉赔偿原告洪某损失84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