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蒋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5-5、5-6地块。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雪旺制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味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雪旺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味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雪旺制冷公司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3月31日,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雪旺制冷公司按约为天味食品公司配置了空调系统设备,天味食品公司尚欠雪旺制冷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雪旺制冷公司在2012年7月被法院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后,多次联系天味食品公司处理后续事宜,但天味食品公司均阻碍条件成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味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违约金188800元。一审被告天味食品公司辩称,天味食品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雪旺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天味食品公司曾经提出反诉;诉讼中,天味食品公司撤回了反诉。潼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雪旺制冷公司、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雪旺制冷公司为天味食品公司的蘑菇常年种植车间配置恒温系统空调。2012年7月,雪旺制冷公司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497600元、违约金188000元,该案案号为(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0号(简称00840号案)。潼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天味食品公司尚欠雪旺制冷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该案庭审中,雪旺制冷公司表示愿意在法院组织下立即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但天味食品公司当庭表示反对。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天味食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判决驳回了雪旺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雪旺制冷公司多次联系天味食品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及时为天味食品公司调试所安装的设备,并共同完成工程验收工作,但天味食品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庭审中,雪旺制冷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潼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7月,该院在另案庭审时雪旺制冷公司就愿意在法院组织下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此后,雪旺制冷公司又多次要求对以上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但天味食品公司未予支持,应当认为天味食品公司阻止条件成就,雪旺制冷公司主张由天味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雪旺制冷公司放弃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天味食品公司辩解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支付尾款的意见,与客观情况不一致,该院不予采纳。天味食品公司撤回要求雪旺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做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天味食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雪旺制冷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天味食品公司负担。天味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雪旺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潼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00840号案时,雪旺制冷公司表示愿意在该院组织下立即调试设备,天味食品公司并未反对,这一事实有该案庭审笔录可佐证。2、该案庭审结束后,潼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雪旺制冷公司为天味食品公司安装的本案涉诉的空调进行调试,要求天味食品公司对调试所需的水、电等必须条件给予配合。天味食品公司进行了回复,认为潼南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决定以及对天味食品公司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居中裁判,不能促成一审中雪旺制冷公司起诉的条件成就。天味食品公司也从未有拒绝雪旺制冷公司调试的意思表示。3、00840号案审结后,雪旺制冷公司来函要求调试空调设备,天味食品公司也回函表示愿意并就调试时间安排等进行了回复,但雪旺制冷公司,至今一直未实际前来调试设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天味食品公司对雪旺制冷公司要求调试设备的情况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天味食品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雪旺制冷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天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天味食品公司的回复内容表明,其不同意调试。2、雪旺制冷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多次去函要求天味食品公司约定时间,天味食品公司或拒不回复或故意拖延。鉴于路途遥远,雪旺制冷公司不可能在天味食品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前往,更重要的是天味食品公司早在本案第一次起诉前五个月就停业,空无一人。第二,天味食品公司故意利用上诉拖延还款时间,双方并不存在实际争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天味食品公司将常年蘑菇种植车间空调系统的恒温工程委托给雪旺制冷公司,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天味蘑菇常年种植车间恒温系统空调工程;二、工程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和相关工程报价单等资料为准;四、工程要求:室内温度要求20HP温度达到+10℃,15HP温度达到15℃,保鲜温度达到0℃-+5℃,具体机组配套及原材料附《工程报价单》;五、工程质量:雪旺制冷公司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设施设备并达到天味食品公司生产工艺的要求为准。工程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维修;六、工程总工期:雪旺制冷公司必须保证在总工期90天内完成全套空调系统工程,雪旺制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工期(注:雪旺制冷公司必须在80天内先交一幢车间供天味食品公司使用);七、工程总造价:含第三条工程内容的全部设施设备,辅助材料的生产、制作、运输及人员工资和一切工程税、费用大包干价:188.8万元;本工程属钥匙工程。八、工程付款方式:天味食品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定金给雪旺制冷公司,待全部设施设备等货运到天味食品公司施工现场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50%的货款给雪旺制冷公司,待全部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给雪旺制冷公司;其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给雪旺制冷公司。九、其他:1、雪旺制冷公司收款时必须出具正式发票;2、雪旺制冷公司在工程施工时必须注意安全生产,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其一切经济责任概由雪旺制冷公司自理,与天味食品公司无关;3、天味食品公司为雪旺制冷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提供食宿条件,其费用自理;4、天味食品公司负责工程电源到每台机组、配电箱,在雪旺制冷公司施工前水电到位,机组土建及水池、下水道、进水管、冷凝塔土建、库房电源照明由天味食品公司负责。十、双方必须按本合同履行,单方不得违反;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本合同一式四份,天味食品公司、雪旺制冷公司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以天味食品公司、雪旺制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和天味食品公司支付雪旺制冷公司工程定金之日起生效。天味食品公司与雪旺制冷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天味食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此后,雪旺制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系统工程,但全部系统工程至今未验收。雪旺制冷公司认为,其多次联系天味食品公司处理验收等后续事宜,但天味食品公司均不予配合。现天味食品公司尚欠雪旺制冷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未付。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雪旺制冷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天味食品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雪旺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雪旺制冷公司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雪旺制冷公司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天味食品公司与雪旺制冷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甲方……待全部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给乙方,其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给乙方”。而雪旺制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即雪旺制冷公司向天味食品公司发出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天味食品公司进行调试的函件”)不能证明合同中所述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雪旺制冷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调试验收合格,同时,该系统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即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该院对雪旺制冷公司要求天味食品公司按《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天味食品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该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雪旺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雪旺制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雪旺制冷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雪旺制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后,雪旺制冷公司按约为天味食品公司蘑菇种植车间配置了全套空调恒温系统设备,经结算,天味食品公司尚欠款项497600元。因部分空调调试合格,天味食品公司一直没要求对其余空调进行调试,应视为放弃调试要求;00840号案审理时,雪旺制冷公司愿意在法庭主持下一周内调试完毕,但天味食品公司坚决不同意;该案判决后,雪旺制冷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8月1日、9月5日、10月10日发函给天味食品公司,要求确定调试时间,天味食品公司除了8月8日为拖延时间作了回复外,始终不愿配合,涉案空调不能全部调试并验收完全是天味食品公司造成的;况且天味食品公司现已停业,空调调试已毫无意义。综上,应认定天味食品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天味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雪旺制冷公司在涉案空调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2月6日致函天味食品公司,称“空调工程已按装结束,调试合格,交户使用。”天味食品公司空调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在其上签署“调试4号合格,明年其它空调,乙方排人调试”意见(在00840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调试4号合格”是指雪旺制冷公司安装了54个房间的空调,只调试了4个房间内的空调,这4个房间的空调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7月18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驳回雪旺制冷公司诉讼请求。2012年8月1日,雪旺制冷公司致函天味食品公司,决定在8月15日前安排专业人员前往天味食品公司进行调试,要求天味食品公司对具体时间的安排进行书面确认,否则视为天味食品公司放弃空调调试,认可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8月8日天味食品公司回函称,相关工作人员被派到外地进行专业培训,建议在同年9月20日后进行调试验收;尔后,天味食品公司未向雪旺制冷公司联系确定具体调试时间。雪旺制冷公司于同年9月5日致函天味食品公司,表明其工程技术人员拟于同月23日到达天味食品公司进行空调调试验收;天味食品公司收函后遂电话告知雪旺制冷公司在国庆节后进行调试,但国庆节后,天味食品公司未联系确定调试时间。同年10月9日,雪旺制冷公司再次致函天味食品公司,要求同月15日前往天味食品公司对空调工程进行调试,天味食品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10月18日,雪旺制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认为,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关义务。经查,雪旺制冷公司为天味食品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涉及54个房间的空调,除4个房间的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外,其余空调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根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天味食品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时,雪旺制冷公司曾多次要求天味食品公司配合对未调试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而天味食品公司未予积极配合,致使空调系统工程的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及时开展,故天味食品公司的行为阻止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天味食品公司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天味食品公司应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据此,雪旺制冷公司关于天味食品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天味食品公司应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