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后,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在婚前,被告因骚扰原告被判刑,后又因妨碍公务被关押。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游手好闲,并且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外出打工或回娘家,都会导致双方不断争吵,双方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较好,被告平时偶尔喝酒属实,但从未在酒后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诏安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以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诏结字第010702048号。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许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因此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许某乙自其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也一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原则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许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