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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戴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小区118幢4楼。法定代表人陈明骏。原告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因被告为原告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25万元保证金作为原告按约偿还江苏银行贷款的担保,在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予以返还。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继续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25万元保证金继续存于被告处。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继续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500万元借款、25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25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先后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还款义务,向江苏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支票存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3万元担保服务费和25万元保证金;3、保证担保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贷款向江苏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7、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江苏银行的相关贷款本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先后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最高额授信合同2份(授信额度均为2500万元),由被告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江苏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与江苏银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8万元,其中担保费3万元、保证金25万元。2015年4月23日,江苏银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已经向其偿还了相关贷款的全部本息。原告因被告未返还保证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发票、收据、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缴存在被告处的保证金构成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是作为被告给原告提供担保的一种反担保,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债务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以及其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贷款本息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予抗辩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起算逾期利息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