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水英与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水英,宁锦微,宁锦华,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宁水英。申请执行人宁锦微。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宁锦华。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宁彩英。申请执行人宁锦华。委托代理人宁彩英。被执行人施瑞。宁水英、宁锦华、宁锦微与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施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宁水英、宁锦华、宁锦微76471.7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3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案诉讼中,因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施瑞名下的皖M×××××汽车一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汽车价值有限,请求法院不再对该车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77806.7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