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爱国与被告王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国,王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64号原告史爱国,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韦,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史爱国与被告王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国诉称,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服装印花。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爱国系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其替被告王韦加工服装印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史爱国印花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印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爱国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王韦负担(此款原告史爱国已预缴,由被告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史爱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