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法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修仁、杨春美与宋晓林、周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仁,杨春美,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赵修仁,居民。原告杨春美,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林,居民。被告周俭,居民。被告单龙龙,居民。被告宋晓雨,居民,系单龙龙之妻。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修仁、杨春美与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杨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杨春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仁、杨春美诉称,被告宋晓林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单龙龙担保。被告宋晓林、单龙龙又于2013年5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宋晓林与周俭是夫妻,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对于30万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晓林、周俭应承担偿还责任,单龙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晓林、单龙龙、周俭、宋晓雨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4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2分计算;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共同辩称,第一,借款属实。第二,要求原告提供付款明细以确认借款数额。第三,双方未约定利息。第四,在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宋晓林给付原告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在款项到期后,被告单龙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具体偿还数额记不清,需核对数额。对2013年3月9日30万元被告宋晓雨不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只是2013年5月23日20万元的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该款项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林于2013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春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使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宋晓林2013年3月9日担保人:单龙龙2013.3.9”,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单龙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21000元后通过农行帐户转款279000元。被告宋晓林、单龙龙又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修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使用期一个月,无偿使用。宋晓林2013年5月23日共同还款人:单龙龙2013.5.23”,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预扣一个利息60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94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该10万元系由单龙龙在2013年10月30日偿还,实际数额为105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宋晓林与周俭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借赵修仁、杨春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我保证2014年3月15日以前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以前分期还清,以嘉和居2号楼201作抵押,如还不清,此抵押给赵修仁、杨春美,由高密法院执行夫妻双方签字:宋晓林周俭2014年2月23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且被告按月息3%付至2014年2月23日,除最后一笔系现金交付外,其余均是通过银行打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查明,被告宋晓林与周俭是夫妻关系,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关系。被告单龙龙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单龙龙从62***11账户转至赵修仁62***15账户款项共计17笔,明细如下:1、2013年6月18日15000元2、2013年7月8日12500元3、2013年7月9日40000元4、2013年7月9日9000元5、2013年7月10日500000元6、2013年7月10日100000元7、2013年7月10日38300元8、2013年7月18日100000元9、2013年7月26日21000元10、2013年7月29日15000元11、2013年8月11日23500元12、2013年8月26日24000元13、2013年9月8日30000元14、2013年9月9日9000元15、2013年9月30日50000元16、2013年10月8日9000元17、2013年10月30日105000元合计1461300元。但被告未能说明偿还本案借款的具体是哪几笔。查明,其中,第2笔2013年7月8日12500元、第8笔2013年7月18日100000元、第9笔2013年7月26日21000元、第10笔2013年7月29日15000元、第11笔2013年8月11日23500元、第12笔2013年8月26日24000元,合计196000元,系偿还(2014)高民初字第1934号案借款。第17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105000元原告自认系偿还本案借款。其它10笔计款1160300元,原告称系偿还原告的2013年3月10日122万元借款。该借款被告已付清,并未起诉。2014年2月27日,原告赵修仁与被告单龙龙及单伟丽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单龙龙及单伟丽为甲方,原告赵修仁为乙方。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因甲方欠乙方220(大写:贰佰贰拾万)万元人民币现金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该第一条规定的建筑物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消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约定将被告经营的的宾馆转让给原告,后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对账单一份、保证书一份、高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二份、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3月10日122万元借条,被告提供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修仁、杨春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473000元。另被告已偿还的105000元,应予以扣除,尚欠368000元,应以此数额计算并返回借款。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已全部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但被告不能说明该交易明细中哪一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保证书、(2014)高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事实以及未诉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4年2月23日前,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是一笔105000元。历史交易明细记载的款项除第17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105000元外,其余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4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宋晓林与周俭是夫妻,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对于2013年3月9日借款,被告宋晓林、周俭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被告宋晓林、单龙龙、周俭、宋晓雨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单龙龙对于2013年3月9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4年5月16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林、周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单龙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晓林、周俭追偿;三、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宋晓林、周俭承担4995元,由被告宋晓林、周俭、单龙龙、宋晓雨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