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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伟胜与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胜,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陈伟胜,个体户。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妮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科技新城。法定代表人:左世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基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265-4号。负责人冯四新,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伟胜诉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胜、被告佐妮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胜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与两被告订立了一份《水电工程安装付款协议》,约定由我承建被告佐妮公司的职工食堂一栋、职工宿舍一栋的室内水电安装及洁具安装工程,并约定包干价41万,合同款由被告佐妮公司向我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安装完毕并交付验收,经过贵院(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佐妮公司向我支付了工程款312220元,尚欠10%的工程款41000元未向我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佐妮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1000元。原告陈伟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水电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被告佐妮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证据材料二:检验报告收条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证据材料三:食堂宿舍楼验收表一组,证明目的同上。证据材料四: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材料五: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佐妮公司尚欠10%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关于履行水电安装工程保修义务函,拟证明被告佐妮公司已于2014年6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证据材料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佐妮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领款单后,付款条件才能成就,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履行。三、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尚不明确,故我公司不用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相应扣减工程款。被告佐妮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水电安装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系本案施工合同相对方,应由其履行本案付款义务;2、合同约定的由雄基黄石分公司出具工程领款单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3、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工程总价并未确定。证据材料二:食堂宿舍楼漏水部分整改表、水箱更换说明、函件、邮寄存根及照片一组,拟证明1、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相应扣减工程款。2、被告佐妮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质证中,被告佐妮公司对原告陈伟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一、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检验报告为避雷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三中前三份整改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份整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整改表与佐妮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对上述四份整改表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该证据上被告单位职工的签名是原告动用威胁的手段迫使相关人员签字的。原告陈伟胜对被告佐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已确定了工程总价为41万,不需另外结算;对证据材料二中的食堂漏水情况表、水箱更换情况说明、函件及邮寄存根所反映的问题,只要被告佐妮公司一提出,我就立刻进行了整修;至于水箱的品牌问题,一、二楼和三、四楼的确使用的不是同一品牌,而且三、四楼的水箱质量较好,但双方协商的水箱品牌系一、二楼的品牌,后由于工程赶工,一、二楼的水箱断货了,才换成三、四楼的水箱;至于照片中所反映的问题,明显有些是由于对洁具自行拆卸所致,还有些是人为损毁,还有部分问题是由于洁具使用了三年,属于合理范围内损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四、五、六、七因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避雷检验报告,该报告与本案争议的食堂、宿舍的水电安装及洁具安装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中整改表因与被告提交整改表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包合格总价按08定额总计为人民币41万,至于付款时中间环节需乙方按照合同总价出具乙方工程领款单,是为了方便两被告之间工程总价款的核算,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水电安装工程需另行结算,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整改表、水箱更换说明、保修义务函、邮寄凭证及照片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陈伟胜与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订立了一份关于湖北佐妮第二标段项目室内水、电、消防的施工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造成原告不能如期交房。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佐妮公司牵头与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原告陈伟胜协商订立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伟胜承包佐妮公司职工食堂一栋、职工宿舍一栋室内水电安装及洁具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合格总价41万元;开始日期:2012年12月20日,交房日期:2013年1月13日;合同三方同意佐妮公司工地水电安装合同款由原先雄基黄石分公司支付,转为佐妮公司全部直接支付,中间环节需雄基黄石分公司按合同总价出具工程款领款单,由佐妮公司在雄基黄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中直接划拨交给陈伟胜;付款方式为,工程按佐妮公司要求,宿舍一、二楼,食堂安装完毕后,佐妮公司付给陈伟胜工程价款60%,剩下部份工程量按合同完工一周后支付工程款的30%,其余在佐妮公司验收交房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违约责任为佐妮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陈伟胜款项时,每迟延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付清为止,陈伟胜在工程进度上,每延迟一天,扣除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陈伟胜安装的佐妮公司食堂、宿舍楼水电工程在被告佐妮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北省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许可下由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委托抽样检测,2013年6月17日,黄石华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所检电项目指标符合GB50150-2006标准及设计要求,水项目指标符合GB50242-2002标准及设计要求。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伟胜安装的佐妮公司食堂、宿舍楼水电及洁具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自检合格。2013年11月5日,被告佐妮公司职工食堂、职工宿舍楼等工程由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交付给被告佐妮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佐妮公司对包含本案争议的职工食堂一栋、职工宿舍一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标段第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伟胜诉被告佐妮公司、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41万元,因佐妮公司未对该工程验收,扣减10%的工程款,被告佐妮公司向原告陈伟胜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12220元。被告佐妮公司不服本院(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佐妮公司向原告陈伟胜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41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该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应否扣减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一、虽因原告陈伟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致使《水电安装工程付款协议》无效,但因该工程经项目监理单位及雄基黄石分公司的检查质量合格,原告陈伟胜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6月5日,被告佐妮公司已对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标段第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佐妮公司应在验收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伟胜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41000元。又因《水电安装工程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包合格的工程总价款为41万,故被告佐妮公司认为因工程未结算致使工程总价无法确定及因被告雄基黄石分公司未出具工程领款单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因《水电安装工程付款协议》无效,致使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因被告佐妮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以拖欠的41000元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佐妮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陈伟胜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在本案中请求因质量问题扣减相应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伟胜支付工程款41000元。二、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应以4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伟胜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伟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陈伟胜负担217元,被告湖北佐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