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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全斌与王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斌,王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强。上诉人李全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全斌于2014年8月13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存强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李全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全斌、被上诉人王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王存强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兰瓷20件”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上的“欠条”二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王存强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每月付息,李新生”。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证明”显示,“2012年7月13日我向王存强借到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以二十件蓝瓷汾酒做部分抵押,王存强收到酒后向我转款。我特此声明2012年7月14日王存强从我处提走20件蓝瓷汾酒作为借款抵押。李新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20件蓝瓷汾酒尚有17件,每件单价为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全斌于2012年9月21日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仅载明:“隆汾商贸公司业务员必须把要回的酒、酒款欠条当天交给李全斌派的会计保管验收。”李全斌据此主张王存强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系财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欠条”,构成财产转让。因李全斌提交的王存强于2012年7月14日向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仅显示“今收到兰瓷20件”且该材料上的“欠条”二字非王存强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李全斌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全斌要求王存强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全斌要求王存强归还酒款1.2万元或者十年汾酒20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全斌承担。上诉人李全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1、李全斌于2012年9月21日与案外人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凡是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条、收到条、抽条、欠款条等都必须交给李全斌,本案王存强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提走的20件酒,应该归还李全斌;2、王存强与李新生之间借款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20件酒没有关系,更不能抵欠李新生与王存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王存强答辩称:2013年李新生借我20万元,用其房子抵押,李新生的公司出事后,又和上诉人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转让财产时没有通知债权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全斌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提交浮动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复印件)、工商登记网络查询信息一份(复印件),据此证明王存强与李新生借款属个人行为,李新生2014年8月31证明不符合担保法38、43条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形式,是无效的。王存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与李新生产生的债务关系在前,李全斌产生债务在后,李新生转让债权没有通知王存强。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对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王存强对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存强持有的20件酒是否属于案外人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李新生转让给上诉人李全斌的债权范围。首先、上诉人李全斌持有的证明材料显示“今收到兰瓷20件洪武超市王存强2012.7.14”,该条上的“欠条”字样非王存强本人书写,该条应视为收到条,仅凭该收到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存强与李新生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债权,李新生亦以书面证明认可该20件酒作为其向王存强借款20万元的抵押物,故上诉人李全斌仅凭该收到条不足以证明王存强与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次、李全斌主张王存强与李新生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对抗李全斌与新乡市隆汾商贸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李全斌称王存强2012年7月14日收到酒是新乡市隆汾商贸公司的酒,新乡市隆汾商贸公司与李新生不属于同一主体,但是从王存强书写的收到酒的收到条上并未显示收到的酒是隆汾公司还是李新生个人,且《财产转让协议》约定李新生以自己的财产和李新生开办的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于李全斌,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李全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全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