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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游谷明与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谷明,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游谷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工业集中区爱凌村*组。法定代表人马小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谷明与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进安、赵秀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签订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机械设备,一台规格型号为4×4000的剪板机,价格5.2万元;另一台规格型号为100T/4010的折弯机,价格9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付现金7800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设定的银行账号汇货款13万元。双方约定,购买的标的物质保期为一年,终身服务。但该机械设备原告按使用说明书操作后,运行的质量不正常,发现两边刀不平衡,后又发现刀子自动滑落,并向被告通报,请求被告派技术员到原告处指导使用、维修等工作,开始被告派其在柳州代办处的小郑来看,但也无法解决问题。最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购买的剪板机、折弯机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剪板机、折弯机的价款137800元。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是否真正形成买卖关系还需待于确认,目前公司还没有见到合同的原件。2、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37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哪一方违约?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3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证明原告使用的银行账号);5、游文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用其父亲银行卡汇款的事实);6、存折清单(证明汇款给被告13万元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原告租房从事不锈钢生产经营的事实);8、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到德保处理等情况);9、城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事实);10、折弯机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说明书质量要求不符的事实);11、剪板机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说明书质量要求不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6,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决定;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的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庭审后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证据9的社区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3至6的证据,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3万元的事实,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租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通话录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而这些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的社区证明,被告提出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签订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游谷明向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机械设备,一台规格型号为4×4000的剪板机,价格为5.2万元;一台规格型号为100T×4010的折弯机,价格为9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根据说明书操作规程使用,质保一年,终身服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现金7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3万元。原告按使用说明书操作后,发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边刀不平衡,后发现刀子自动滑落。于是向被告通报情况,并要求被告派技术员到现场指导使用、维修。被告也派在柳州代办处的人到现场查看,但也无法消除故障,代办处的人要求原告直接与公司负责人联系,由公司派人协调解决,但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后,被告一直没有派人到场处理,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机械设备。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的购机款13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137800元,但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质保期内发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在派人到现场检查后,并没有修理或者更换机械设备,致使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购买的产品作选择退货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的主张,因合同的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但在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被告提出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需待于确认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也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的货款13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一台规格型号为4×4000的剪板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100T×4010的折弯机退回给被告,但由于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在德保,因此,对本案的标的物应由被告到合同履行地运回,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将一台规格型号为4×4000的剪板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100T×4010的折弯机运回,并将货款137800元返还给原告游谷明。本案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江苏全重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赵秀菜人民陪审员  黄进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