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朝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丽,李学武,李学仲,李学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北镇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沙河村158号。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武,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沙河村460号。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仲,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沙河村158号。系被害人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全,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沙河村158号。系被害人四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四人诉讼代理人李学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号。系被害人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号。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李学武、李学成、李学仲、李学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李学武、李学成、李学仲、李学全死亡赔偿金52615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757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李学武、李学成、李学仲、李学全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