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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与李红青、许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李红青,许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又源,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重延,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有,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拜城县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青,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库车县华欣砖机配件经销部业主,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赵华,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库车华欣砖机经销部负责人,住库车县(李红青之夫)。原审被告许冲,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青、原审被告许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李红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拜城县宏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2012年11月24日,宏源公司与李红青经营的库车县华欣砖机配件经销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李红青向宏源公司提供砖机设备;2、合同总价款为1460000元;3、李红青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前,如无特殊原因可15日到货;4、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先预付定金30%,计438000元,提货时支付600000元,2013年2月5日前付222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之前付清;5、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元;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议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库车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青支付货款438000元,李红青向被告提供砖机设备后,宏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青支付货款607000元。李红青至今尚有300000元砖机设备款未予收回。2013年7月1日,宏源公司委派许冲与库车华欣砖机配件经销部签订《电动车购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李红青向宏源公司提供干胚车、水胚车、小工程车及自动落板机,总价款为190000元;2、李红青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3、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定金50000元,剩余款项于交货时付清;4、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定金后,李红青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剩余140000元货款李红青至今未予收回。另查明,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宏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被注销。清算期间清算组在阿克苏日报进行了公告,但未直接通知李红青,致使李红青未及时申报债权。原审判决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李红青与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宏源公司至今欠付李红青砖机设备、电动车货款共计440000元,该债务明确,宏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应当向李红青支付违约金30000元,按照《电动车购买合同书》约定其应当向李红青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未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共计480000元,均产生于宏源公司股东会会决议解散公司之前。现宏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注销,李红青上述应得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因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系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在清算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李红青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对此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作为法定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向李红青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红青要求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向其赔偿损失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辩称李红青存在延期交货情形,该辩解作为抗辩李红青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辩称李红青交付货物质量较差,该主张系新的事实主张,应当由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此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红青要求许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红青赔偿损失480000元;二、驳回李红青要求许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该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承担。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拜城县宏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致违约,拜城县宏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原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该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上诉人李红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许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与被上诉人李红青、原审被告许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红青与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行为及违约事实均发生于宏源公司注销前,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在清算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李红青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致使李红青上述应得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因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作为法定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向李红青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又源、陈重延、李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