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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慧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武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谢俊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心才,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的委托代理人常武林、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的委托代理人胡心才、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遂平县物资总公司职工,1994年原告下岗待业,原告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2008年5月份原告办理退休,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9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从事寝室管理员的工作,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份,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补齐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局于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的投诉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漯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3、2002年9月1日以来的社会保险费;4、双倍工资;5、加付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金和银行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于1994年在遂平县物资总公司下岗待业,200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办理退休,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关于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5月终止,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3853元,但原告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六)、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第1-6项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上诉人张慧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该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原系遂平县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经销公司职工,1994年因政策性等原因已下岗待岗至今,上诉人从2002年9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至2008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2008年9月以后才得知自己被批准退休。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从2008年6月起双方按劳务关系对待,被上诉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同样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因公负伤的医疗费一直向被上诉人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单位借故至今未付,应依法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理解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人事劳动关系一直在驻马店遂平县物资总公司,她本人在2008年5月将关系转到漯河市糖烟酒公司办理了退休,早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上诉人在2008年5月就已经退休,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滞纳金等主张,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2008年5月就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养老保险账户欠费的问题,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也不存在补交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因公负伤的医疗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慧与漯河三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个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张慧因公负伤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针对张慧与漯河三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慧1994年在遂平县物资总公司下岗待业,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漯河三高工作,2008年5月张慧以遂平县物资公司名义缴纳了养老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张慧、漯河三高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张慧、漯河三高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针对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张慧在2008年5月以遂平县物资公司名义缴纳了养老金,证明张慧在2008年办退休时,已知道漯河三高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请求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向漯河三高主张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间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滞纳金等,该诉请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个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张慧在2008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养老保险账户欠费的问题,且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张慧与漯河三高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张慧要求漯河三高承担其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慧因公负伤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张慧要求漯河三高支付2008年在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3853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