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玉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刚,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刚,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神华集团神新公司屯宝煤矿工人,住该矿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秦玉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刚及委托代理人文忠,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神鹤翔公司聘请秦玉刚从事机电工作,月工资5500元。2012年4月,秦玉刚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设备管理,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12月底神鹤翔公司未能正常生产。2014年7月秦玉刚离开神鹤翔公司。神鹤翔公司拖欠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29456.49元。2014年3月至7月秦玉刚仍在神鹤翔公司工作,神鹤翔公司未核算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秦玉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玉刚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二、神鹤翔公司补发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9456.49元,支付秦玉刚2014年1月至7月欠发工资3150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秦玉刚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5575.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60.4元;四、神鹤翔公司为秦玉刚报销2012、2013年度探亲路费3168.5元;五、驳回秦玉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神鹤翔公司与秦玉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鹤翔公司为秦玉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神鹤翔公司对裁决为秦玉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29456.49元,应当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秦玉刚虽在神鹤翔公司工作,但是工作强度发生变化,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2580元核算秦玉刚的工资;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秦玉刚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秦玉刚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关于神鹤翔公司为秦玉刚报销2012年、2013年探亲路费的问题。神鹤翔公司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玉刚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9456.49元,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10320元(2580元×4个月);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秦玉刚报销2012年、2013年度探亲路费3168.5元。上诉人秦玉刚上诉称,2014年神鹤翔公司领导通知让我回去工作,当时领导未告知我此期间工资比原工资少,现原审法院按2013所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我此期间工资依据不足。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鹤翔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能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停产后秦玉刚的工作岗位变动,且没有之前强度大,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有失公平。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秦玉刚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秦玉刚2010年1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其中双休日加班16天;2011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15天、19天、31天、30天、30天、29天、31天、31天、30天、31天、27天、3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2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105天;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2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7天。秦玉刚在仲裁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2011年为8天,2012年为8天,2013年为8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秦玉刚的工资标准。2012年4月至2013年秦玉刚在神鹤翔公司煤矿从事设备管理工作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神鹤翔公司称秦玉刚自2014年开始工作岗位变动,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据,故本院确认秦玉刚2014年从事设备管理工作,秦玉刚2014年3月至7月工资仍应按神鹤翔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核发。原审法院以神鹤翔公司停产后秦玉刚的劳动强度有变化为由,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核算秦玉刚2014年3月至7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秦玉刚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秦玉刚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秦玉刚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秦玉刚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秦玉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秦玉刚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秦玉刚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5500元,故其此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83.33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此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50元。秦玉刚2010年1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16天;2011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2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105天;2013年1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7天。因秦玉刚在仲裁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2011年为8天,2012年为8天,2013年为8天,2012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本院按秦玉刚主张8天计算。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秦玉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99.88元(183.33元/天×8天×300%+183.33元/天×4天×300%+150元/天×4天×300%+150元/天×8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48182.91元(183.33元/天×16天×100%+183.33元/天×85天×100%+183.33元/天×26天×100%+150元/天×79天×100%+150元/天×87天×100%),秦玉刚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2010年9月、10月及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要求神鹤翔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至10月及2013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秦玉刚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秦玉刚报销2012年、2013年度探亲路费3168.5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9456.49元,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10320元(2580元×4个月)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秦玉刚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9456.49元,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18000元(4500元×4个月)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秦玉刚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60182.7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秦玉刚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秦玉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