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爻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爻先后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案发止拖欠上述五家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81,770.51元(以下币种同),经上述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爻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被告人王爻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涉案的信用卡是其以自己身份申领的,但是2013年7月卡被盗走了,之后的消费、取现均不是其所为,其没有向银行反映,2014年6月报过案,其知道盗用其卡的人是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爻先后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案发止拖欠上述五家银行信用卡本金281,769.18元,经上述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月,被告人王爻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5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10,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77,874.11元。2、2009年8月,被告人王爻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0),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5月23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1,3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12,827.88元。3、2010年5月,被告人王爻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7),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5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20,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134,420.02元。4、2013年5月,被告人王爻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3),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30,462元。5、2013年7月,被告人王爻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1),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6月9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5,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26,185.17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爻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爻向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相关信用卡透支使用的事实及数额。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涉案信用卡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上述银行向被告人王爻的催收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爻在上海帕拉迪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其从来没有指使过王爻将以王爻的身份申领的信用卡交由其个人使用,两人也从未协商过相关信用卡还款的事宜,公安机关也没有为这些事情来找过其。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爻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王爻到案后对其在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花旗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均有欠款的事实予以交代。5、被告人王爻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3年间,其向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分别申领了信用卡,拿到卡后基本都是用于自己平时开销,后来其在帕拉迪投资管理公司工作,这些卡公司都用的,当时每个月都还款,但2014年6月公司老板走了,其没什么钱了就没有办法还款了。6、被告人王爻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爻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爻当庭所提信用卡被盗用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王爻对涉案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透支金额仍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在明知自己申领的信用卡为他人所用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爻作为信用卡申领人,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其经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在客观上超过三个月未有有效还款,其行为足以反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被告人王爻当庭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爻退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