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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永娟与合肥市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好家园超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公司,××超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黄××,女,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士俊(黄××配偶)。委托代理人:李彤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淠河路集贸市场C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营者:陈恩平,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黄××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超市(以下简称××伤超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士俊、李彤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华,被告××伤超市的经营者陈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购得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11幢8号门面房(市场编号为70),用作商品经营,后又租给他人从事蔬菜水果等经营活动。由于该区大棚内除了门面房外,其余均是个体独立摊位,由水泥台筑成,经营蔬菜水果肉类等食品,相互间的经营活动不受空间和人为影响,经济效益可观。2014年11月份,××公司在未征得业主和经营户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门面房前的水泥台拆除,由好家园在中间搭建玻璃房,成为棚内超市,将原告门面房堵成死胡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致使原告从2014年11月份以后无法继续经营,只得关门,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认为××公司违反菜市场的管理规定,批准××伤超市在大棚内违建玻璃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理应拆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飞虹集贸市场B区××伤超市玻璃房,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因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飞虹集贸市场产权单位,也是经营管理方。市场内部商铺均为个人产权,每个商铺产权范围仅在其门面以内,没有任何共摊面积,商铺门前包括过道以及市场内部摊位产权均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诉状提及飞虹菜市场B区××伤超市所在位置在2014年7月以前一直闲置,该位置较偏没有经营户愿意前去经营,我公司通过招商渠道引进商家进驻,并要求在保留南北两条过道的前提下合理设置超市内部布局,引导顾客从超市西门进入,购物后在东边两个侧门收银台付款后走出超市。顾客分流到两边后,人流经过所有商铺门口再次回到市场其它区域。我公司于2014年6月上旬向上级主管部门合肥市蜀山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递交了《关于飞虹菜市场B区南厅进行局部改造的申请》,2014年6月19日在市场B区南厅显眼位置张贴了市场局部改造的公示,要求商铺经营户告知产权人,并和周边商铺产权人进行了电话沟通以后,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拆除原有摊位,搭建玻璃封闭区域供超市使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未征得业主和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门前水泥台拆除改建为玻璃房”。我公司在自己独立产权范围内保留主要过道的前提下进行小范围改建,引进新商户进驻,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繁荣市场,并未侵犯任何其他业主的利益。2、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可通过我公司统计的飞虹集贸市场B区南厅商铺租赁情况统计表体现出来。B区南厅目前仅有原告之商铺闲置,有部分商铺位置更偏僻的也一直有人在租赁经营。原告仅在门上张贴招租字样并留下电话号码,并未采用其它渠道进行招租。原告商铺未能够租赁出去实属个例,不具备共性,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理由十分牵强,也不具备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伤超市辩称:1、××伤超市蜀山区分店之玻璃房搭建之前与××公司签订有合作管理协议,本案涉及的所有相关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与我方无直接关系。2、我方超市东边已经预留有两个出口,人流自西边入口进来,购物后到东边出口付款结账以后再出去,经过原告商品门前。因此对该商铺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房屋未租赁出去直接原因并非因为超市堵住其大门。况且市场东西方向主要过道约3米左右,我方在此经营已经8个月左右,至今未接到其他商铺业主的任何关于影响其租赁的相关投诉。3、我方所在位置之前是垃圾堆,玻璃构筑物不属于违章建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即飞虹菜市场)B区11幢68号商铺(东西宽约3米)所有权人。被告××公司系该市场B区除商铺外的空间(含过道和摊位)的所有权人。黄××所有的商铺靠近市场B区最东侧一角,距离市场B区内部东界还有三个铺位。黄××商铺门外(向北)3米原有一排约0.8米高的水泥构筑的摊位。2014年6月10日,××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递交《关于飞虹菜市场B区南厅进行局部改造的申请》,称:“飞虹菜市场B区在2012年3月份完成标准化菜市场改造之后,南厅东部有37个摊位较为偏僻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了进一步繁荣市场,我公司通过招商渠道引进一户进场经营生鲜超市。下一步我公司将安排专人与市场内部摊位及周边商铺业主进行详细沟通,对此处超市运作方案进行摸底,尽可能将超市改造施工给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超市采用钢化玻璃全透明通透结构,市场内东西走向过道予以保留。超市进口出口分开,将人流引导进入超市内部后从市场最偏僻的东边出口,人流量将自然分流到所有商铺门前,市场内部不留任何死角。……因原空摊位不适合超市运营,现须将此处原有摊位予以拆除,改建为独立超市空间供超市适用。特此提出对B区南厅进行局部改造的申请,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准为感。”合肥市蜀山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该申请的批复为:“在不影响市场整体布局的情况下,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规定予以改造。”2014年7月10日,××公司下设的合肥市飞虹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伤超市的负责人陈恩平(乙方)签订《飞虹集贸市场B区南厅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租赁飞虹集贸市场B区67-103#摊位经营超市,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暂定为第一年免交租金,第二年4000元/月,第三年5000元/月;商户签订协议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原有摊位进行改造。后,××伤超市在黄××商铺西北原水泥摊位处,参照××公司《关于飞虹菜市场B区南厅进行局部改造的申请》所附设计图,建筑一东北至西南长约15米(以B区内部东界为起点)、西北至东南宽约11米、高约2.2米的铝合金框架有顶玻璃房,从事生鲜百货经营。玻璃房西南界距黄××商铺垂直距离约2.3米,玻璃房西南界与黄××商铺西南界水平距离约5.5米,玻璃房东北界至黄××商铺东北界水平距离约6米。该玻璃房入口朝西南,西北、东南面各设置一出口。经现场勘验并结合黄××提供的照片,朝向黄××商铺的东南面出口日常为关闭状态。黄××商铺左右邻商铺现均处于出租状态,租金为700元/月至1050元/月。另查: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商商贸发(2009)290号)中,对菜市场摊位柜台高度的规定为:“宜以0.7m-0.8m”。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黄××提交的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11幢68号商铺房产证、B区平面图、照片,被告××公司提交的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房产证、超市平面图、B区南厅商铺租赁情况登记表、市场改造公告、超市位置及过道和内部设置图片、市场局部改造申请报告,被告××伤超市提交的飞虹菜市场B区南厅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和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黄××提交的租房协议书、被告××公司提交的华府骏苑菜市场改造照片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被告××公司提交的市场改造公告不能证明黄××知晓该情况,被告××伤超市提交的超市出口照片与黄××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所有的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11幢68号商铺,其门外空间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公司将该空间出租给××伤超市,黄××与××公司、××伤超市之间形成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充分、合理利用其所有的市场B区室内空间,但其对该空间的利用不应侵犯黄××的正当权利。××公司在未征求黄××意见的情况下,许可××伤超市在讼争空间建设框架玻璃房,完全改变了讼争空间的原有布局,违反了《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对摊位柜台高度的规定,导致黄××商铺外不足三米即横亘一约十五米宽、二米多高的建筑物,几乎将黄××商铺完全遮挡,对该商铺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现黄××要求拆除××伤超市在讼争空间建筑的框架玻璃房并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伤超市的建筑行为系与××公司协商一致后所为,故××公司应就拆除框架玻璃房并恢复原状承担共同责任。关于黄××诉请的其商铺无法经营的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其左右相邻商铺仍然处于出租状态,故不能认为××伤超市的框架玻璃房导致其商铺完全无法出租经营,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B区11幢68号商铺西北约2.3米处框架玻璃房并将该玻璃房所在空间恢复原状;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