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17层1704室。法定代表人程光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昌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武。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德公司承建悦山湖小区装修项目。2013年8月13日,恒德公司与王孝芝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恒德公司将悦山湖小区北边9栋入户大堂及架空层的所有油漆制作工程分包给王孝芝,随后王孝芝雇佣刘武等人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11月20日,刘武在进行油漆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左腿受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刘武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恒德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恒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恒德公司所在地属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市人社局对本案恒德公司的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恒德公司作为悦山湖小区装修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向刘武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刘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刘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恒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武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无管辖权。2、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的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恒德公司作为悦山湖小区装修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当向原审第三人刘武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刘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刘武是否属于工伤无权管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恒德公司的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