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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祁海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5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小谷围街穗石村大街东门广场对开路段,与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了各被撞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善波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