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郭贺新、皇甫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郭贺新,皇甫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赵新国。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贺新。被告皇甫桂兰。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国诉被告郭贺新、皇甫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国的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皇甫桂兰及诉讼代理人岳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郭贺新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用期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皇甫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皇甫桂兰辩称:被告皇甫桂兰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皇甫桂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是2012年10月22日被告郭贺新向原告出据的,证明被告郭贺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期3个月,被告皇甫桂兰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郭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皇甫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新国欠原告皇甫桂兰1万元未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郭贺新和皇甫桂兰的签字,被告皇甫桂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贺新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皇甫桂兰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贺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经皇甫桂兰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郭贺新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为皇甫桂兰,写明“借条/今借到赵新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3个月/郭贺新/担保人皇甫桂兰/2012年10月22号/”。原告称被告皇甫桂兰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三分支付到2013年9月份,但被告皇甫桂兰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赵新国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贺新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皇甫桂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皇甫桂兰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贺新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皇甫桂兰签字担保,但借款约定用期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皇甫桂兰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称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皇甫桂兰催要借款,但被告皇甫桂兰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保证人皇甫桂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皇甫桂兰作为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在被告皇甫桂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贺新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1月22日起,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贺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国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嵬代理审判员 魏倩人民陪审员 秦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