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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小粘与俞栋、胡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胡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俞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胡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6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胡某某、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因故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1日将30000元、40000元、2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打入被告俞某账户。打款后,被告俞某已归还3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俞某及其父母即两被告胡某某、俞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整,该款之前已汇入我账户。还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字样。借条出具后,三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被告俞某打款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回单为证。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只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对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某、胡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胡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俞某、胡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其伟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