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翠颍与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翠颍,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岳翠颍。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委托代理人:季敏晖。原告岳翠颍与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翠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翠颍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仓库被被告单位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疾(人标)。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334.3元,但双方就原告伤残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6754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3042.8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证明和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2.近亲属情况登记本、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村家庭户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级等级及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原告右踝关节活动丧失的测算方式和测算标准,鉴定意见缺乏合理性。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计算过长,且没有明确确定上述期限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依据,请求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拟证明原告对受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身份证、近亲属情况登记本、户口本、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作出意见的依据和标准,其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计算过长,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告示牌是事故发生后补贴的。本院认为,依据常理,被告出于安全生产的需要有必要在仓库门口及周围张贴告示牌,对进入作业区的人员应注意的事项进行告知。原告认为告示牌是事故发生后补贴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仓库里被被告单位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334.3元,原告同意按过错比例在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2015年5月1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评定岳翠颖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岳翠颖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玖拾)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玖拾)日。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限。岳翠颖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约需玖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44年11月12日和1946年11月16日,原告父母共有七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杨俊保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出生于2000年2月10日,次子出生于2003年10月20日,原告及其子女现为城镇居民。原告岳翠颖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称的门诊费740.40元与医疗发票一致,且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评估,依据较为充分,故对门诊费740.40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均应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和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2014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4日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72天,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327元(147.25元/天×17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60天,未超过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住院4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79元(147.25元/天×44天)。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等级应相应降低,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27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右脚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构成十级残疾,其为城镇居民,本地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155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岳文礼的生活费为1159.14元(16228元/年×5年×10%÷7),其母亲孙兰翠的生活费为1622.8元(16228元/年×7年×10%÷7),其长女杨悦淼的生活费4183.95元(27893元/年×3年×10%÷2),其次子杨德良的生活费9762.55元(27893元/年×7年×10%÷2),共计16728.44元。经核算,该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岳翠颖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确认为2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岳翠颖在向被告单位送货时,被被告单位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的仓库为生产操作场地,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之外的人员,在进入被告单位仓库之后,也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故确认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岳翠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54274.84元的85%,计131133.61元。被告单位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334.3元,原告同意按过错比例在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根据过错比例,原告需承担该笔费用的15%,计5150.15元,被告需承担该笔费用的85%,计2918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岳翠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34633.6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5150.1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948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岳翠颖负担305元,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如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