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兆发与黄日明,李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黄某某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对被告黄某某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时,双方还约定了复利计收方式;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某名下银行帐户。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黄某某无力支付本金,并从2014年9月6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共拖欠利息14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拖延至今。原告决定从贷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按0.9%月的标准计收违约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黄某某的配偶,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拥有的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黄某某从2014年9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止为99078元;3、被告黄某某从2014年9月6日起,对以100万元为本金按0.9%月利率标准计收违约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为44400元;4、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某某(借款人、乙方)、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或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实际放款日期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或银行划款为准。约定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付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并指定户名黄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八卦岭支行、账号41×××08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指定户名张某某、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沙头角支行、账号62×××28的账户为还款账户。还约定因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有原告、被告黄某某及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签名、捺印、盖章。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在平安银行开户的账号10×××04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分两笔转账汇款各50万元,金额共计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息确认书》,确认讼争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6日,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因讼争借款的追讨支出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显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本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出借100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黄某某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被告黄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民间借贷中利息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管理费相加已超过该上限标准,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为此实际支出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黄某某个人债务,或是其曾与黄某某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知晓。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被告李某某应就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22元,二被告负担13360元;保全费38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58元,二被告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