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宝华与范伟东、刘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华,范伟东,刘海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孙宝华。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范伟东。被告刘海康。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俊。委托代理人刘璐。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原告孙宝华诉被告范伟东、刘海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范伟东、被告刘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甘D×××××号自卸货车从玉门市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被告范伟东驾驶的甘B×××××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髌骨骨折;5、右距骨、舟骨及踝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伟东承担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被告范伟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698.4元、误工费2413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914.4元。剩余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6985.58元、鉴定费891元、合计7876.58元。被告范伟东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所驾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海康所有,其与被告刘海康属雇佣关系。被告刘海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范伟东在公路上靠边停车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与被告范伟东属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范伟东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孙宝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D×××××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玉门市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范伟东驾驶的甘B×××××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伟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右髌骨骨折;5、右距骨、舟骨及骰骨骨折。2015年3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宝华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左右。原告孙宝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85.26元,三被告对医疗费中3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抗辩该项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无法证实,另抗辩对原告陈旧性伤的CT检查费1047元和部分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扣除。依据原告伤情及门诊收费票据所显示的项目,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是必要的。三被告抗辩的部分用药与本案治疗无关,未提交证据,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6285.26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698.4元(20804元∕年×20年×23%),提交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5698.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431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347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主张其由其妻王彩云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医院护工标准每日1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确定,护理费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10776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每日2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8元,三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1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计算天数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8日计算,交通费标准按照每日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108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48257.66元。另查明,被告范伟东与被告刘海康属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甘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日为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赵某、罗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伟东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伟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宝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伟东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伟东受雇主刘海康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范伟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69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894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6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元、交通费108元、护理费10776元、误工费272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947.66元(剩余医疗费162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及剩余误工费10742.4元)的30%即8684.29元,由被告范伟东的雇主被告刘海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海康赔偿原告孙宝华剩余损失8684.29元;三、驳回原告孙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刘海康承担155元,原告孙宝华承担361.5元。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2079元,被告刘海康承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