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龙祥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龙祥,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应龙祥。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应龙祥因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龙祥上诉称,上诉人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红头文件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义政发(2013)43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和《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村民委员会终止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及义乌市人民政府确定上诉人一人垂直房权益面积36㎡的诉讼请求,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上述诉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龙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