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海枫,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波(休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害人赵某、同胡某乙等二十余人在休宁县万安镇潜阜村汪某甲家中开设的麻将厅里,参与或观望掷骰子。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因赌资纠纷在现场大发脾气,右手抓住掷骰子用的瓷碗,抛甩出去,抛出的瓷碗砸中赵某右眼部,造成赵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胡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亲友替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被告人表示今后会继续赔偿,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害人赵某、同胡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汪某乙、张某某等二十余人在休宁县万安镇潜阜村汪某甲家中开设的麻将厅里,参与或观望掷骰子。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因赌资纠纷在现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从赌桌西南方向用右手抓住掷骰子用的瓷碗,向身子左上方抛甩出去,意图砸场,抛出的瓷碗砸中站在桌子北侧围观人员外围凳子上的赵某右眼部,造成赵某右眼受伤;瓷碗掉落地面后碎裂,溅出的瓷片刮伤汪某甲父亲汪某丙左脸颊部。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视力盲目4级,视野全盲的损伤病理基础明显,评定赵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11500元,汪某甲支付赵某医疗费等127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用、交通费共计39000元(不包括胡某甲及汪某甲原先已支付的24250元),在2015年7月6日双方签收调解书时给付20000元,余款19000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赵某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双方约定另行处理。赵某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甲身份情况。⑵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胡某甲案发当日系主动投案。⑶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该三份书证证实了胡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⑷本院调解书,收条及领条,谅解书等民事赔偿凭证,该组书证证明案发后胡某甲对赵某的赔偿情况,并取得赵某的谅解。⑸赵某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赵某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费用。2.证人证言:⑴汪某甲证言证明胡某甲在麻将厅内因赌资纠纷甩碗砸伤他人,造成赵某眼部受伤,其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已付赵某的部分医药费的事实。⑵胡某乙、汪某丙、徐某乙、张某某、黄某、汪某乙、徐某甲、王某某证言,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胡某甲因赌资纠纷,为发泄不满,抓住掷骰子用的瓷碗抛甩出去,抛出的瓷碗砸中站在桌子旁围观的赵某右眼部,造成赵某右眼受伤,在场人均认为胡某甲并非有意砸伤赵某。⑶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证明,赵某之前一直从事驾驶拖拉机工作,双眼视力应该是很好的,没听讲他的眼睛患××,这次其右眼被砸伤,给其以后的生活会带来很大影响。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在汪某甲的麻将厅里看别人掷骰子,祁门小伙子因押大、押小一事与旁边人发生纠纷,他就从后面长凳上下来拿起桌上掷骰子的碗朝我这个方向一扔,正好砸到我右边眼睛,我当时捂着眼睛从凳子上下来蹲在地上,手上、地上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胡某甲给了我11500元,汪某甲给了我12750元。4.胡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到万安潜阜村的桥头“红生”家里玩骰子,因押大、押小一事与旁边人发生纠纷,我就出火了,不想让他们玩成,我就想把碗丢掉,我就拿起碗顺手向左上方甩出去了,结果砸伤他人眼睛。我不认识那个人,我跟他也没有矛盾的,我也没想到会伤到他眼睛。5.鉴定意见⑴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两份,评定赵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⑵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损伤被评定为8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并从地面提取了6处血迹。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⑵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赵某未能辨认出2014年9月19日用瓷碗砸伤其右眼部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因胡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右眼视力盲目4级,视野全盲的损伤病理基础明显,赵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秀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雄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