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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X诉赵XX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赵XX,孙XX,徐X,徐XX,丁XX,敖XX,王XX,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X。法定代理人于秀平。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法定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孙XX。法定代理人崔凤珍。法定代理人张桂华。被告徐X。法定代理人布秀凤。被告徐XX。法定代理人边玉华。被告徐XX。法定代理人常正春。被告赵XX。法定代理人余忠会。被告丁XX。法定代理人丁明武。被告敖XX。法定代理人敖显义。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付凤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村。法定代理人李阁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孙XX、宋X、徐X、徐XX、徐X、赵XX、丁XX、敖XX、王XX、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法定代理人于秀平、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崔凤珍、被告宋X的法定代理人张桂华、被告徐X法定代理人布秀凤、被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边玉华、被告徐X的法定代理人常正春、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余忠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敖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晚,原告在学校宿舍准备休息时,被告宋X与原告因原告未洗脚发生矛盾,宋X纠集其他九名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卫生院、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9.9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原告自书事件经过、车票、打车费收条、补课证明、对刘XX的录音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赵XX、孙XX、宋X的法定代理人均辩称,原告陈述话费一万多不属实,检查费合计600.00元是我们三家出的,法院已经判决一次了,我们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徐X、徐XX、徐X、赵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的孩子并未参与打架,不予赔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辩称,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原告张X与被告宋X因洗脚问题在学校宿舍发生口角,被告赵XX、孙XX、宋X均对原告进行了厮打,造成原告张X受伤。经调解,被告赵XX、孙XX、宋X的家长于2013年10月16日每人给付原告200.00元检查费,合计600.00元。原告因伤先后在卫生院及丰宁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979.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处理此次纠纷造成误工,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60.00元;营养费核定为2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主张护理费3200.00元;主张补课费4500.00元,提供了证人任政的书面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X、徐XX、徐X、赵XX、丁XX、敖XX、王XX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提供了时任班主任刘XX的录音,录音时未征得刘XX同意;主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宋X在学校宿舍发生口角,被告赵XX、孙XX、宋X均对原告进行了厮打,造成原告张X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共同实施侵权,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处理此次纠纷的次数,以及到丰宁县医院检查治疗的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对于护理费,未提供需进行护理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补课费,原告未提供休学证明和正规教育机构出具的补课证明等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确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X、徐XX、徐X、赵XX、丁XX、敖XX、王XX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带赔偿责任,只提供证人刘XX的录音,未征得刘XX同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赵XX、孙XX、宋X法定代理人每人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外,对于原告合理损失1519.90元,被告赵XX、孙XX、宋X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X、孙XX、宋X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90元。被告赵XX、孙XX、宋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徐XX、徐X、赵XX、丁XX、敖XX、王XX、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凤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