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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在国、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在国,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4号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安,系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周惠贤,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在国。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杨黛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红。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诉被告张在国、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锐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贤、被告妍庭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国、第三人锐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至四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基本信息:2010年10月1日,被告张在国入职原告锐旗公司,被派遣到被告妍庭公司任业务经理,原告与被告张在国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在国自原告处离职。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在国入职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派遣到被告妍庭公司处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前锦公司与被告张在国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272.5元/月。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张在国于2015年2月5日提起仲裁,2014年2月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张在国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8.28元(3272.5÷21.75×18)。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妍庭公司主张,前锦公司已向被告张在国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已经一揽子解决被告张在国在原告处工作年限的补偿金。经查,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在国与前锦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前锦公司向被告张在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提起任何费用主张。在职期间,前锦公司共计向被告张在国支付了三笔款项,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3105.5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25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4130.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在国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离职原因,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在国在前锦公司处工作了两个月,公司共计发放的数额为9736元,扣除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张在国在前锦公司处的工资每月实为3618元。根据该工资数额核算,以被告张在国在前锦公司的工作年限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略高于被告张在国按法律规定可得的数额。但如果以被告张在国在原告及前锦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低于被告张在国按照法律规定可得的数额。综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被告张在国与前锦公司签订,与原告并无关联,且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已解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经济补偿金,其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又远远低于被告张在国应得的数额,据此原告和被告妍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张在国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张在国经济补偿金11453.75元(3272.5×3.5)。五、仲裁案号: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52号六、仲裁请求:1、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6万元;2、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3、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4、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5、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6、被告张在国请求原告锐旗公司、被告妍庭公司、第三人广州锐旗公司及案外人珈侬生化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现苏州珈侬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补缴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的社保。七、仲裁结果:1、原告锐旗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在国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7.77元;2、原告锐旗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在国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3、驳回被告张在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张在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7.77元;2、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张在国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在国负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在国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8.28元;二、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在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53.7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14162.03元,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