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媛媛与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媛媛,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石媛媛。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洪娜,该公司物业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媛媛与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媛媛,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娜、陈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4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薪,下发薪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开始原告未再到岗工作。2012年7月中旬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遂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7日该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52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延时加班费225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33元;2、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工资143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80元;3、支付其医药费3500元;4、被告赔偿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8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7日本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媛媛2012年5月份工资1800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及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1日病假工资差额812.23,上述总计2612.2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安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媛媛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单休加班费44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3.1元,上述总计5462.0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已就该判决自行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工资1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也没有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给我带来了的损失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医药费3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18日延时加班费30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15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认为,(2013)南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诉请事项,已经过诉讼程序,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2013)南民初字第6306号案件中原告诉请第2项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工资,涵盖了本案原告诉请第1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工资,从本质上系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而构成的重复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媛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刚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