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起诉人诉称,2014年11月23日,起诉人与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二份,双方就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购买服装面料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起诉人按约交付货物。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货款350517.90元,徐建威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及徐建威未按约付款。现起诉人起诉要求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徐建威支付货款350517.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701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其与东阳市森豪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达成的协议无效。义乌市人民法院也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