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鞠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鞠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趣园某幢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兴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鸣(系南京永鸣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174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南京市建邺区趣园某幢8号202室只是上诉人的注册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已于2012年迁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因上诉人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趣园某幢8号202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周兴飞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