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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少民初字第09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1与韩×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韩×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9468号原告韩×1,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女,1973年7月1日出生。被告韩×2,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术秀,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韩×1与被告韩×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韩×2的委托代理人井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诉称:原告的母亲王×与韩×2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育女儿韩×1,现为北京市房山区××小学学生。2012年9月28日,王×与韩×2在北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韩×1由韩×2抚养。2013年5月13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韩×1的抚养权变更为由王×抚养,韩×2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现由于原告生活学习日常开销增加,母亲王×一人负担过重,每月1100元的抚养费不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学习需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2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2400元,至韩×1独立生���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到手的收入每月没有8000多元,实际到手是5800元至5900元,被告没有其他收入,还有150000元的债务,被告年纪也大了,身体不好。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父母双方共同支付,原告的母亲有工资,也有存款。如果原告母亲觉得抚养孩子有困难,可以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母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就可以。经审理查明:王×与韩×2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育女儿韩×1即本案原告,韩×1现年11岁,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学。2012年9月28日,王×与韩×2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韩×1由韩×2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3年王×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韩×1的抚养权变��为由王×抚养,韩×2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现韩×1诉至本院,要求韩×2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4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取,韩×2所在单位出具在职及收入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韩×2的个人税前年平均收入为98302元,税前月平均收入为8192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理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抚养费用。本案中,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八月起,被告韩×2每月支付原告韩×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韩×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韩×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