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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蔡梦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梦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怡。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杭娇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梦莉。委托代理人蔡伟福。原告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梦莉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平面模特聘请合同》1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作为原告拍摄互联网及淘宝商店形象宣传图片的专用模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每月作为拍摄费用和肖像权使用酬金,被告应全力配合原告拍摄工作,若被告不能配合原告拍摄工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导致拍摄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前一周上新淘宝店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酬金。被告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表示自2015年3月20日起将不再配合原告进行拍摄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面模特聘请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0594.73元。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平面模特聘请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法院管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签订合同时,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因需要实习,合同不要订2年。但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提早半年提出辞职就没有问题。2014年8月,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也表示同意,只是要求被告履行到2015年2月初。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故双方签订的《平面模特聘请合同》已实际解除;3.被告辞职合情合理,且原告也及时叫了另外的模特进行拍摄,并没有造成损失,故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面模特聘请合同》、《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模特合同的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原告在互联网及淘宝网的宣传模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原告负责人管怡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原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销售情况统计(系照片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原告的上新淘宝店铺销售额为2561189.46元的事;4.2015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系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淘宝店铺销售额为2561189.46元,该金额中并未扣除客服退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整个通话过程中原告的负责人管怡都是在套被告的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对证据4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面模特聘请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拍摄互联网及淘宝商店形象宣传图片的专用模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2000元/月作为拍摄费用和肖像权使用酬金;若乙方不能配合甲方拍摄工作,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导致拍摄工作无法进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前一周上新淘宝店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因本合同引发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模特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月1日共同签署了《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模特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合同期定2年,即签约日期生效。续签解约,合同双方提前6个月书面说明合同续签和解约;解约后,甲方仍然可持续使用乙方在合同期内与甲方共同拍摄的照片1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完成拍摄工作是2015年1月底。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负责人管怡打电话要求被告参加2015年3月20日的拍摄工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面模特聘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被告在《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面模特聘请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在起诉时也已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因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法视为放弃该仲裁协议,本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导致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面模特聘请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配合原告拍摄工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导致拍摄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前一周上新淘宝店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该条款中约定的“前一周上新淘宝店铺销售额”内容的理解上有歧义,导致销售额无法确定。且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费用为288000元,该款项不仅包括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所获得的报酬还包括了原告使用被告肖像权的费用,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0594.73元的金额是被告获取合同报酬的数倍,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结合合同标的和合同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蔡梦莉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杭州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面模特聘请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蔡梦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6元,减半收取8163元,由原告浙江小蚊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13元,被告蔡梦莉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