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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陆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尹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邓陆林,尹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陆林。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被上诉人邓陆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30分,尹丽华驾驶牌照号码为吉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1047公里8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袁硕驾驶的牌照号码为冀B×××××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后尾部,袁硕所驾车辆被撞前移后,车辆前部又撞到袁小武驾驶的牌照号码为鄂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后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尹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磊、袁小武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鄂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损失轻微不需要赔偿,由袁小武自行承担;吉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损失由尹丽华自行承担;冀B×××××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损失由尹丽华承担,尹丽华与袁硕就车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就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冀B×××××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邓陆林,事发时车辆驾驶人袁硕系邓陆林雇佣的司机。吉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继明,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尹丽华与李继明系夫妻关系,该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以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事发后冀B×××××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经袁硕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经鉴定总损失为123728元(总损失中工时和辅料共计33500元,车辆损失明细表中未扣除残值),邓陆林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6180元以及拆解鉴定费12372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邓陆林支付受损车辆事故现场自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之间的施救费2200元,停车场至车辆拆解机构的拖车费2000元以及车辆拆解机构至唐山拖车费1600元,并支付停车场保管费(停车费)240元。邓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及尹丽华赔偿车辆损失费123728元、拆解费12372元、施救费5800元、车损评估费6180元、停车费24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320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邓陆林雇佣司机袁硕无事故责任,尹丽华驾车有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驾车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尹丽华应对邓陆林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吉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事发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邓陆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邓陆林主张的拆解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以及停车费均属于本次事故所致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中除车辆保管费有明确约定外,其余费用均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且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陆林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费:邓陆林提交了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当事人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制作,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则上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车辆损失赔偿后车损部件残值应归侵权人所有或赔偿义务人所有,邓陆林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并未扣除车损部件残值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车损部件残值为除工时费用以及辅料费用外剩余费用的5%,计为(123728元-33500元)×5%=4511.4元,车损费原审法院确认为123728元-4511.4元=119216.6元。2、评估费:邓陆林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评估费系邓陆林为证实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确认为6180元。3、拆解费:邓陆林提交的拆解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费用的支付系邓陆林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拆解鉴定费确认为12372元。4、施救费:邓陆林主张的施救拖车费由三部构成,分别系事发现场托运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车场至拆解鉴定单位以及拆解鉴定单位至唐山的费用,并分别提交了拖车单位出具的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施救拖车费数额过高,仅同意赔偿4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邓陆林主张的施救拖车费的支付事由,事发现场至停车场以及停车场至拆解鉴定单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但拆解鉴定单位至唐山并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施救拖车费确认为4200元。5、停车费:邓陆林提交了停车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且邓陆林主张的数额亦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之嫌疑(停车天数合理,不存在延迟提车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车辆保管费确认为240元。6、交通费:邓陆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邓陆林车损费2000元(根据事后事故当事人调解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再为鄂车预留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车损费、拆解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拖车费以及车辆保管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限额内赔偿1402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陆林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陆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拆解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拖车费以及车辆保管费共计人民币140208.6元。三、驳回原告邓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被告尹丽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2015)滨汉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首先,车辆价格评估程序缺乏公正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从事故车辆的申请评估、评估过程以及最终出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的上述行为无从知晓,况且对于评估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发票以及维修更换零部件明细,存在着实际维修与评估报告的差异。其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他间接损失的费用。被上诉人邓陆林辩称,第一,一审时已经说明,鉴定不是邓陆林单方委托,而是由交警队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鉴定结论公平、公正,没有理由重新鉴定。第二,上诉人认为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认为是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中已经清晰的说明以上各项损失是必要合理支出,所以应该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尹丽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邓陆林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了被上诉人邓陆林车辆损失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评估费和拆解费均是被上诉人邓陆林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系被上诉人邓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四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依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