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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黄志华,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贺军。委托代理人:袁仕宏,公司员工。原告黄志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被告中银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4年1月2日17时30分,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将伤者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代理人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在与被告代理人协商好后,按3000元每月支付伤者护理费,共计4个月,12000元均由原告已垫付。经医院救治,伤者于2014年4月25日康复出院,在113天的治疗中住院费用共计58262.52元,护理费共计12000元,原告总计垫付70262.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转付原告41480元,原告垫付的剩余28782.52元被告未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少赔付的保险金2878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和(2014)翠屏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伤者的住院天数是26天,自费药物是29085元。我方同意护理费按3000元/月算,但只算26天,并在扣除自费药部分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华系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4年1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川Q222**号小型客车在宜宾市南岸倒车时与行人刘仁常相撞,造成刘仁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华负全部责任,刘仁常无责任。刘仁常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58262.52元。刘仁常向原告出具护理费收条4张,金额均为3000元,合计1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1480元。伤者刘仁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中银保险宜宾公司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仁常因交通事故所受车祸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6日,其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908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6天,本院支持390元(15元∕天×26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的保险金41480元由医疗费39400元和护理费2080元构成。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8782.52元系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中被告未赔偿部分,即医疗费18862.52元,护理费9920元。被告陈述医疗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后进行赔偿,在原告实际支付的58262.52元中扣除自费药18862.52元后赔付394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果及(2014)翠屏民初字第3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理住院时间26天,按80元每天计算,即2080元。被告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原告,根据条款约定扣除自费药;原告陈述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没有签名,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不清楚条款内容,该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收条4张、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生效判决书已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者刘仁常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6天,故刘仁常的护理费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经核算,刘仁常的护理费为2600元(3000元∕月÷30×26天),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0元。对于医疗费部分,因扣除自费药物的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实际垫付伤者医疗费58262.5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9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862.5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少赔付的保险金28782.52元,本院依法支持为1938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志华支付保险金19382.52元。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黄志华负担7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