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德洪与徐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洪,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英,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姚杨毅、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德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因被告承接莆田监狱1#-4#劳动改造用房修缮工程急需资金,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均为打印后填写,有关借款利息部分均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果不��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三份借款分别为:2012年5月24日,借款额为20万元,借期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6月12日,借款额为18万元,借期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7月14日,借款额为10万元借期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另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徐兰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仓山上渡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期暂定(2012.6.13-12.13)(6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息。截止2012年12月欠利息共18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投标费及欠利息》,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24日、6月12日、6月28日向徐兰英借款人民币48万元,已还利息费用计37200元整,截止2012年11月初,尚欠利息40800元加复利4896,共计45696元。2012年7月份欠徐兰英投标费13300元,截止2012年11月产生利息1995元”。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延期借款协议���,载明:原借款期限2012.5.24-9.24,延期至2012年11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原借款期限2012.5.24-9.12,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金额为18万元);原借款期限2012.6.28-7.28,延期至2012年11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延期借款共计48万元,仅用于“莆田监狱1#-4#劳动改造用房修缮工程”,不得作其他项目,债权人有权从该项目进度款中直接收回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012年2月17日的100000元、2012年3月11日的41000元、2012年5月29日的55000元、2012年6月5日的66351元、2012年6月28日的84100元。原告确认总计收到被告支付的与本案有关的7笔款项:2012年11月29日的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的100000元、2013年2月1日的2000元、2013年4月28日的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的30000、2014年2月21日的16720元,总计288720元。被告��支付原告多笔款项,经双方辨认,对其中2013年7月8日的6150元、2013年7月9日的455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或利息有异议,其余多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DCC历史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协议》,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投标费及欠利息》原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所还款项的性质等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确认的金额计算本金,被告则认为应按实际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原被���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确认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故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按合同支付的款项;另两笔小额借款亦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投标费及欠利息》原件为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借款期间等均应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15000元、13300元,共计508300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7月份欠徐兰英投标费13300元,截止2012年11月产生利息1995元”的约定,结合前述多笔债务利率均为月息3%的约定,根据利息1995元倒推计算,出借日期应为2012年7月5日。关于归还款项的金额,本案原、被告均确认系归还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为:2012年11月18日确认的37200元、2012年11月29日的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的100000元、2013年2月1日的2000元、2013年4月28日的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的30000、2014年2月21日的16720元。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下列两笔款项:2013年7月8日的6150元、2013年7月9日的4550元,被告已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归还了上述款项,但原告提供的东南公司登记账册并不能否定“归还本案款项”的性质。故该6150元、4550元两笔均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相关款项。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归还的本金应先抵充先到期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13300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应予以优先偿还;其次应偿还的债务为2012年11月12日到期的18万元借款。经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款项时,被告已累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5934.29元、借款本金163965.71元;13300元的借款已经清偿,18万元的借款仍余29334.29元未清偿;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的最后一笔16720元款项,不足以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全部未还债务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9334.29元+100000元+15000元=344334.29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最后一笔已归还的利息16720元,其中329334.29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兰英借款本金344334.2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最后一笔已归还的利息16720元,其中329334.29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德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德洪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原审法院仅以借款合同及借条作为认定借款数额依据,与法不合,忽视了司法的查明职能。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合计为365751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总计366751元”计算有误。至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59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中的58649元、7月14日借款合同中的15900元,上诉人均未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2012年6月13日的15000元系由被上诉人直接转账给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皆以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均需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其所谓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提供任何证据。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加便捷和安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其他借款款项来往都为银行转账,为什么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59000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中的58649元、7月14日借款合同中的15900元这三笔款项要以现金方式来支付呢?显然于理不合。原审不能简单地将《借款合同》《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特别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现金借款数额为大额现金,已超过10万元,如被上诉人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不能进一步举证,如款项交付原因、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65731元。二、原审法院业已认定被告已归还款项数额为336620元,原审法院以合同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该数额来抵扣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在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确认的还款款项为325920元。对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150元、4550元,一审法院业已确认为上诉人归还本案的相关款项。故上诉人合计归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336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13300元借款应予以优先偿还。且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同应以141000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6���12日借款合同应以121351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7月14日借款合同应以84100元为基数计息。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原审本金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三、原审认定事实忽视了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对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导致认定借款数额单纯以合同和借条认定数额的做法。四、原审忽视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条,但上诉人提交的对方汇款凭证属于有相反证据的事实,足以推翻。五、原审对同期同类的具体标准表达模糊,在判决中未引申人民银行的具体标准,导致将来执行留下争议。六、原审对借款合同中的月息定义理解错误,月息实际为活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利息规定,六个月以下的均为活期,应当按照6个月活期利息标准折算月息。七、原审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界定偏离惯常理解。同期同类是指借款合同约定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对于未约定固定合同期限,只约定月息的,月息只能适用活期利息。八、原审对被上诉人采用复利的做法未进行审查明显不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复利的做法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调减上诉人应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徐兰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因金额不大,为此,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一审中上诉人在答辩时对2012年7月初的借款19300元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仅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标款133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8300元,与上诉人自认欠款金额相��少了6000元,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总额存在错误。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支付凭证认定上诉人2013年7月8日的6150元、2013年7月9日的4550元两笔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的证据尚不充分。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部分借款月利率3%,但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已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方式予以偿付利息,超出部分的款项扣抵了借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如此的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514300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除借款合同外有转账凭证及延期借款协议、欠条、借条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行为均是先交付借款再补签借款合同、借条、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系5143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借款未足额支付纯粹是狡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德洪与被上诉人徐兰英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洪向被上诉人徐兰英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协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投标费及欠利息》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双方的借款本金、归还金额、借款利息等,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3元由上诉人林德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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