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钱长良与被申请人赵伟、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永安大酒店分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长良,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永安大酒店分公司,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55号申请人钱长良,男,1966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永安大酒店分公司,地址:江安县。负责人赵伟,经理。被申请人赵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二被申请人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先后3次向申请人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2.5%。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拒不偿还,现申请人恐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在江安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5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调查,被申请人赵伟作为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安县××建设施工的项目经理,独立负责工程施工和盈亐,向公司支付管理费。江安县××已经完工并进行了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402256元,已经支付6898097元,尚欠工程款4504162元,赵伟还应支付公司管理费和规税费,数额不确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钱长良、郑龙琴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冻结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在江安县××施工中应支付被申请人赵伟4504162元,该款应当先行支付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管理费及应当向行政机关缴纳的规税费。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