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永亮、李红芳与王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亮,李红芳,王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亮,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芳(系韩永亮之妻),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党兆香,均系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元,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韩永亮、李红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元一审诉称,韩永亮、李红芳系夫妻关系。我自2014年开始与韩永亮建立长期供应煤炭业务关系,我向韩永亮供应煤炭��截止起诉时止,韩永亮、李红芳分别共为我书具欠条5份合计欠款9960元。经多次催要,韩永亮、李红芳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韩永亮、李红芳偿还煤炭欠款9960元。韩永亮一审答辩称,欠王明元煤炭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以出具的单据为准,只要是我出具了欠条就认,未写欠条的单据是过磅单,价款已经支付,且是随意书写,不能证明欠款。李红芳一审答辩称,只要有欠条就偿还,未写欠条的单据是过磅单,不能证明欠款。原审法院认定,韩永亮、李红芳系夫妻关系,从事熔化塑料生意,需要购买煤炭加热。王明元自2014年1月起用机动车给韩永亮、李红芳供应煤炭多次,韩永亮、李红芳收到每车煤炭后,或即时支付价款或给王明元出具条据。李红芳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月29日、3月25日各收到一车煤炭后,以韩永亮名义共为王明元出具了欠条三张,合计欠煤炭价款6030元。韩永亮于2014年4月3日为王明元出具“2.622×770=2020元”的便条一张,另为王明元出具“3946-1364=2.618,1910元”的便条一张,未记载日期。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元与韩永亮、李红芳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生活常识,买卖关系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货款不能结清的,收货方为对方出具欠条、收条,用以证实欠款或收到货物数量、货物价款数额等。韩永亮、李红芳欠王明元价款6030元,由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韩永亮为王明元出具的便条,有煤炭数量、价格、价款数额、韩永亮签名等,虽未注明收条或欠条,但可以证实韩永亮收到煤炭的数量和煤炭价款数额,韩永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款已支付王明元,故依法应当支付。韩永亮、李红芳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债务,���当共同偿还,故王明元要求韩永亮、李红芳支付所欠煤炭价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出卖人凭买受人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凭证与买受人结算货款,买受人支付价款、收回凭证,现王明元持韩永亮出具的收货凭证条诉求价款,证明韩永亮未支付该价款,韩永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该价款,故韩永亮关于便条载明的价款已支付、便条不能证实欠款的辩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韩永亮为王明元出具的便条,有煤炭数量、价格、价款数额、签名等,不符合记录、验算等随意书写的特征,故其关于便条系随意书写的辩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红芳关于便条只是过磅单,不能证明欠款的辩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永亮、李红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明元煤炭价款9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永亮、李红芳负担。上诉人韩永亮、李红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王明元持有的两张便条认定为是我给其出具的收货凭条,并因此判令由我向王明元支付相应的价款39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书写的两张便条,第一张“2.622×770=2020元”,计算结果是错误的,第二张“3946-1364=2.618,1910元”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且没有日期。从便条上看不能显示记载的煤炭数量、价格、价款数额。将这两张计算错误(其中一张没有日期)的便条认定为是收货凭证条,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的结算方式看,双方对某一时段的货款结算采用的是即时结清或出具欠条的方式,在2014年1月、2月、3月份,我不能给王明元即时结清时出具的是欠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即时结清,二是出具欠条。在我没有给王明元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价款是即时结清的。第三,我书写的这两张便条,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不能仅依生活常识来推定是我为王明元出具的收货凭证条。二、即使该两张便条是我写的收到煤炭的数量价款,也仅能证明我收到煤炭的事实,不能因此就认定我应向王明元支付此价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作出具体解释:1、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作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明元应当举证证实(出卖人凭买受人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凭证与买受人结算货款,买受人支付价款、收回凭证)这一交易习惯的存在,且我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王明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在争议案件发生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即时结清或者打欠条,双方已经以此方式完成了多笔交易。因此,仅仅以这两张便条就认定我应向王明元支付3930元价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仅向王明元支付6030元(三张欠条的数额),驳回王明元对两张单据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王明元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王明元答辩称,韩永亮自己有地磅,每次送货将货物装卸完毕后结算,有现金就直接结清,如果没有现金,其妻李红芳就向我出具欠条,韩永亮也向我写过收到条。这两张单据就是韩永亮给我打的收到煤炭的货款条。有时间的这张条是韩永亮在总计上加了一块钱得出的现在的这个整数;没有时间的这张条,是2014年韩永亮攒到三车的时候出具的条,韩永亮在上面签的字,总之这两张单据仍是欠我煤炭的钱。我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王明元多次向韩永亮、李红芳供应煤炭,除即时结清货款以外,李红芳向王明元出具三张欠条共计6030元,韩永亮、李红芳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关于韩永亮出具的两张便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明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供了由韩永亮出具的两张便条,便条中记载了煤炭数量、价格、价款数额,并有韩永亮的签名,能够证实韩永亮收到煤炭的数量和煤炭价款数额,虽然韩永亮不认可属双方结算用的凭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两张便条所记载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两张便条记载的货款已经结清,亦与韩永亮原审时“单据是过磅单,价款已经支付,且是随意书写,不能证明欠款”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韩永亮、李红芳称两张便条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且计算有误,不能依生活常识推定是韩永亮收到货物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两张便条记载的价款应由韩永亮、李红芳向王明元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永亮、李红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