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张晓林、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张晓林,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孙丽萍,女,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继承,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林,男,个体户。被告王莉(系被告张晓林妻子),女,个体户。原告孙丽萍与被告张晓林、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因被告张晓林、王莉借未返还其借款2224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24000元。本院基于查明事实,被告张晓林、王莉于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8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4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元、164000元,四笔借款合计2224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将2009年12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将2009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2日,二被告用两套住房抵顶借款利息1144262元,借款本金2224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600000元的起诉。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林、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丽萍借款2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2元,退还原告孙丽萍14816元,原告孙丽萍负担2520元,由被告被告张晓林、王莉负担12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晓林、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