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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A6Z1**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电业局营业厅门前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瞭望,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AFH2**号蒙迪欧牌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2.24mg/100ml。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陈某某3000元,陈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