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爱秀与钟爱华、王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秀,钟爱华,王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2863号申请执行人:周爱秀,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348。被执行人:钟爱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015。被执行人:王峰荣,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057。关于周爱秀与钟爱华、王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以查封房产即将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王峰荣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66栋301房(权证号码:01××09);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日起至2018年7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林楚文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嘉威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