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霞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朱金霞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朱金霞,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墨字村。被告:孙殿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朱红学,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朱长龙,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原告朱金霞与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霞诉称:朱红学和我一起买化肥,欠我化肥款人民币16300元,后来我找朱红学要化肥钱,朱红学说现在没有钱,他把玉米都卖给孙殿新了,等孙殿新把玉米钱给他就还我钱。之后朱红学找孙殿新要玉米钱,孙殿新表示他可以替朱红学还化肥钱。2013年5月21日,孙殿新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条,表示由他来偿还16300元的化肥款,并由朱红学给他做担保,但是我信不过他俩,他俩就又找朱长龙给孙殿新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2月末还清。还款期限经过后,我多次找孙殿新要求还款,孙殿新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63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孙殿新未答辩。朱红学未答辩。朱长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红学和朱金霞一起买化肥,朱红学欠朱金霞化肥款人民币16300元,朱金霞找朱红学要化肥钱,朱红学说现在没有钱,他把玉米都卖给孙殿新了,等孙殿新把玉米钱给他就还给朱金霞。之后朱红学找孙殿新要玉米钱,孙殿新表示他可以替朱红学还化肥钱。2013年5月21日,孙殿新给朱金霞出具了一枚欠条,表示由他来偿还16300元的化肥款,并由朱红学给他做担保,但是朱金霞信不过他俩,他俩就又找朱长龙给孙殿新作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2月末还清。还款期限经过后,朱金霞多次找孙殿新要求还款,孙殿新一直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金霞提供欠据一枚。2.朱金霞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孙殿新、朱红学、朱长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朱红学借朱金霞的钱买化肥,朱金霞与朱红学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朱金霞是债权人,朱红学是债务人,后经朱金霞同意,朱红学将此笔债务转移给孙殿新承担,孙殿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朱红学、朱长龙作为孙殿新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法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朱金霞与孙殿新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末,至2014年6月30日前,朱金霞并未要求朱红学、朱长龙承担保证责任,则担保人朱红学、朱长龙免除保证责任。故朱金霞要求孙殿新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金霞要求朱红学、朱长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金霞欠款人民币163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驳回原告朱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退还原告朱金霞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殿新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