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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08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1与聂×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1,聂×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08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1,女,2011年6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1(聂×1之母),198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2,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诉人聂×1因与被上诉人聂×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少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聂×1起诉至法院称:我的法定代理人李×1与聂×2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生育我。2013年6月,我的法定代理人与聂×2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5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我由李×1抚养,聂×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4年6月,为我今后的生活发展考虑,我及我的法定代理人与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影视制作协议》,约定由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我进行包装、培训、宣传,并为我拍摄制作MV宣传片。我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十三万八千二百五十元的费用,以上费用是为了我的未来发展所支付的必要的学习、生活费用,应由聂×2与李×1共同承担。我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月被诊断出甲状腺恶性肿瘤,收入及经济状况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聂×2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保证我的正常生活学习。综上所述,为保障我的正常生活学习及日后发展,故提起诉讼,请求:1.聂×2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我的抚养费4000元;2.聂×2一次性支付我教育培训费69125元;3.聂×2每年负担我的人身保险金6000元(自2013年开始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聂×2承担。聂×2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聂×1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定依据,现在聂×1不满四岁,我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完全能够满足其生活所需;关于教育培训费,我不同意负担,聂×1的艺人教育培训未经过我的同意,我没法判断艺人教育培训是否有利于聂×1的发展,艺人培训教育不是必须的教育,不同意聂×1参加艺人培训,不同意支付教育培训费,如果聂×1母亲李×1执意要求其参加,应当由李×1支付;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关于李×1患病,与本案无关,与抚养费标准的变更没有因果关系;我现在每月可支配收入是9000余元,现已经将三分之一作为抚养费,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聂×2与李×1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婚生女聂×1抚养费3000元,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并结合聂×1的支出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聂×2的给付能力、李×1的身体状况,现聂×1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酌定。关于聂×1要求聂×2承担其保险费一半的请求,因本案的聂×1的保险费并非必要的支出,且李×1与聂×2离婚时并未提出要求聂×2除给付聂×1抚养费外另行负担聂×1保险费的50%,故对于聂×1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聂×1要求聂×2承担其教育培训费(即艺人包装、宣传等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李×1在支付上述费用之前未与聂×2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聂×2仍坚持要求聂×1接受正常的国民教育,不同意对聂×1进行艺人培训,故对聂×1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不管从李×1为聂×1购买人寿保险还是交费为聂×1进行艺人培训,均可见其拳拳爱女之心及望女成凤的期望,对此,法院予以赞许。然而,对子女的花费应当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尤其在离婚后,对子女大额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之外的花费应当与对方协商并取得对方的理解,征得对方的同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聂×2每月给付聂×1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执行清,至聂×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聂×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聂×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聂×1认为聂×2与李×1于婚内为其所上保险系其生活必要费用,应由聂×2负担一半;李×1为其支付的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应由聂×2负担一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聂×2承担。聂×2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李×1与聂×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聂×1。2013年,聂×2以与李×1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1离婚,2013年6月27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5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准许原告聂×2与被告李×1离婚;二、双方之女聂×1由被告李×1抚养,原告聂×2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每月十日前支付聂×1抚育费三千元,直至聂×1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打入被告李×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李×1,账号:×××);三、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1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八点前将聂×1交与原告聂×2,由原告聂×2将聂×1接走探视,原告聂×2于当日下午八点前将聂×1交还被告李×1;四、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34号楼1层412号房屋归原告聂×2个人所有;原告聂×2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补偿款十万元(此款打入被告李×1的账户,户名:李×1,账号:×××)。五、被告李×1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聂×2婚前购置的杂牌电脑一台交还给原告聂×2;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现聂×1与李×1共同生活至今,现聂×2已经给付聂×1每月3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1月21日,李×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主要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恶性不除外。该院于同年1月22日对李×1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全切除术|双侧”,同年1月25日,李×1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恶性不除外。关于聂×1的支出情况,2014年6月29日,聂×1与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湾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2014年7月2日双方签署《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署《影视制作协议》,约定世纪博湾公司为聂×1提供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等服务事务。聂×1向世纪博湾公司交纳宣传费等共计138000元。聂×1称其现在正在学钢琴和绘画,并提供相关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聂×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即使是真实的,其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足以支付聂×1的学习费用,关于艺人包装宣传等费用,聂×2称演艺事业对于普通的家庭并不现实,其现仍不同意聂×1从事演艺事业,希望聂×1接受正常的国民教育,故不同意负担。关于保险费,2011年7月25日,投保人李×1为被保险人聂×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为平安世纪天骄终身寿险的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聂×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1,聂×1在2013年9月及2014年9月分别交纳保险费12000元。关于聂×2的收入情况,经法院核实,自2014年1月至12月,聂×2月平均工资为12290.79元,此外,聂×2在2014年共取得防暑降温费、车补等费用共计22504元,自2015年1月至4月,聂×2月平均工资为9979.5元,在2015年取得车补2714.85元。聂×2称其在2014年7月4日记2014年11月5日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9911.39元及16971.71元数额较大是因7月4日的工资包含了聂×2报销的差旅费,11月5日发放的是奖金,聂×1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调解,聂×2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亦不同意支付艺人包装费等费用及保险费,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艺人合作协议》、《北京世纪博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影视制作协议》、宣传费发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聂×2工资明细、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之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聂×1的相关保险费是否应由聂×2负担一半费用;第二,聂×1的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是否应由聂×2负担一半费用。第一,关于聂×1相关保险费是否应由聂×2负担一半费用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1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7月25日为被保险人聂×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为平安世纪天骄终身寿险的保险,年交保险费12000元,已交纳4年。在聂×2与李×1离婚后,聂×2已依照双方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已包含了聂×1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故本院认为,聂×1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并非聂×1日常生活及接受教育中的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在离婚时李×1并未主张聂×2除给付聂×1抚养费外另行负担聂×1保险费的一半,故该保险费用并不属于抚养费;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聂×1于本案中主张上述保险费用,已超出了本案的受理范围,故聂×1主张相关保险费用应由聂×2负担一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今后聂×1如因患病、上学等原因,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可以要求增加相应抚养费。另,虽然聂×1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于本案中未获支持,但投保人李×1为聂×1所投之保险,系对聂×1身体健康的终身性保障;聂×2与李×1虽已离婚,但聂×1系双方亲生骨肉;为人父母,双方应从有利于聂×1今后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妥善协商解决相应事宜。第二,关于聂×1的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是否应由聂×2负担一半费用的问题。因聂×2依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的相应抚养费中已包含了聂×1的教育费用,且对聂×1进行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属于国家义务教育之列,聂×2亦不同意对聂×1进行艺人培训,故聂×1的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李×1在其与聂×2离婚后,与世纪博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支付大额费用前,应结合自身经济负担能力,并与聂×2协商并取得聂×2同意后,再行决定。另,作为聂×1之母,李×1支付大额费用用于聂×1的艺人培训,其望女成凤之心可以理解;但未成年人自幼即进行演艺包装、宣传及参加演艺活动,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社会评价不一;故对聂×1进行艺人培训,是否有利于聂×1今后的健康成长,尚不具确定性。据此,聂×1于本案中主张其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应由聂×2负担一半,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聂×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聂×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聂×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聂×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