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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现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平时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仍不悔改,我们为此生气吵架,感情不和。被告还对我打骂,我们婚姻名存实亡,无奈向法庭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假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许甲某、许乙某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为对方控制,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许甲某、许乙某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女。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2年年底经媒人芙蓉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腊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10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许乙某,201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许甲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可以,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该值得珍惜,共同维护和睦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孝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