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雪芳与被告孙志国、马宁、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芳,孙志国,李树春,王艳冰,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雪芳委托代理人张广知(原告之父)被告孙志国被告李树春被告王艳冰被告杨杰原告张雪芳与被告孙志国、马宁、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张雪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依法由审判员田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知、被告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芳诉称,被告孙志国于2014年6月30日因买羊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由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期内月利息10000.00元,被告孙志国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还息,共给付利息70000.00元,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已还清。后不再还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志国辩称,对借款时间和数额无异议,是因为养羊赔钱了,现在正挣钱努力还款。被告和这些担保人都是朋友,当时是被告拿着条找这些担保人签字担保,希望不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了,责任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志国出具的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担保的借条一张以及被告杨杰、王艳冰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其他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孙志国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0元钱,由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作出否认的辩解,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等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养羊,由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利息10000.00元,如果延期使用按50%追加利息。担保人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和抵账的方式共给付原告利息700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国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已将300000.00元钱给付了被告,被告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被告李树春、王艳冰、杨杰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23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