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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孝清、游向明与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陈孝清,男,1978年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游向明,女,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村谋、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骆少文,负责人。原告陈孝清、游向明与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清、游向明的委托代理人赖村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清、游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定制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FH-50弹性材料复合机生产线”1条,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原告应先行支付定金28万元,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5年2月1日,上述定制合同及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同意分二期返还原告定金18万元即5日内返还9万元、20日内再返还9万元。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即18万元。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生产线定制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FH-50弹性材料复合机生产线”1条,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原告应先行支付定金28万元,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证据2即“解除合同书面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协议解除所签订的定制合同及协议书,被告同意分二期返还原告定金18万元即5日内返还9万元、20日内再返还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定制合同”、“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书面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定金应以不超过标的额20%计算即14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18万元中的14万元为定金,另4万元应为预付款。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生产线定制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FH-50弹性材料复合机生产线”1条,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4万元及预付款4万元。2015年2月1日,上述定制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承诺上述款项18万元于5日内返还9万元、20日内再返还9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线定制合同”及“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原告定金14万元、预付款4万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计18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孝清、游向明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泉州市亚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