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陕DB5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槐里路大转盘处,与由北向南的刘某甲持“C1”证驾驶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乙、刘某丙)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巡逻交警发现抓获,后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2015年6月17日兴平市交警大队下发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陕DB5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槐里路大转盘处,与由北向南的刘某甲持“C1”证驾驶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乙、刘某丙)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巡逻交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5年6月17日兴平市交警大队下发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1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及其驾驶证的有关信息。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他驾驶陕DB55**号小型轿车在槐里路大转盘东80米附近与一骑踏板摩托车的人相撞,他没停车直接就跑了,后被家属在西立交桥上追上,交警也随即赶到将其抓获。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丈夫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孩子沿红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后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倒,她被撞倒后,小车逃逸,其丈夫从地上爬起来挡了一辆车后去追肇事车辆的事实。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21时30分许,他骑踏板摩托车带着妻子和孩子在兴平市市中西100米处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倒,车主驾车逃逸,他挡了一辆车去追肇事车辆,刚追上交警也就赶到了。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11、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强制措施。1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