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与李红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李红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地址: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万方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烈,系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职工。被告:李红宇,男,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简称朝阳镇信用社)诉被告李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烈、被告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红宇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给付,约定利率是9.225‰,如逾期,逾期利息按13.8375‰计算,约定按年结息。2014年12月21日产生4440.30元利息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后续多次催还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辩称:合同字是我签的,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实际用款人是王富国,当时是王富国找我签的字,我俩2002年就认识了。王富国现在在逃,但不是因为贷款的事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贷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红宇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给付,约定利率是9.225‰,如逾期,逾期利息按13.8375‰计算,约定按年结息。2014年12月21日产生4440.30元利息后,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解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而且贷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中,至于被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宇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博 关注公众号“”